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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百九十七章 冤枉?(2 / 5)

首先是公诉人对程方故意杀人的指控,主要建立在他曾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惟一一次有罪供述;而这次口供所说的作案过程和细节。包括从哪里入室、如何行凶、从何处逃跑等等,与办案人员的现场勘查笔录根本不符。

例如,程方在《讯问笔录》中供述:七月十二日作案时,把绳子拴在被害人邓某、朱丽娟夫妇家的楼顶一根铁棍子上,从顶楼下到三楼进入邓家南阳台,在阳台上用匕首扎伤邓某,在门厅扎伤朱丽娟,然后开门逃走,把衣服扔在她家门口。穿的球鞋扔在半路……

公安机关的《现场勘查笔录》显示:凶手当时是将一条尼龙绳系在楼内三楼和四楼间的楼梯扶手上,从楼梯转角处的窗户爬到北阳台外,从北阳台进入厨房实施作案,一双棕色皮凉鞋遗留在案发现场。

其实是公诉人指控程方为泄私愤。杀伤邓某、朱丽娟缺乏证据。因为程方缺乏作案动机!程方与受害人朱丽娟的妹妹有**关系。这种关系对受害人邓某、朱丽娟并未造成任何损害。而且邓某、朱丽娟也从未阻挠过妹妹与程方之间的这种**关系,程方为什么要杀害邓某、朱丽娟?受害人邓某也曾亲口陈述:程方与他和妻子朱丽娟之间没有过矛盾。

再次,是程方没有作案时间。根据潭州县公安局的侦查结论,案件发生时间为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时许。而程方家座机的话费清单显示:二零零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时十分四十九秒。程方正在家中与朱丽红通话。正打着电话,朱丽红告诉程方,她姐姐家出事了。让程方找车送他们去医院抢救。拭问,如果案犯真是程方,他怎么可能几乎在案发的同时,还能跟朱丽红在家中通话呢。

最后,李久明被捕后,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,一些公安人员在侦查阶段对自己刑讯逼供。《刑事诉讼法》第四十三条规定:“审判人员、检察人员、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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