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烧埋银制度(5 / 6)

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平等。法律还保证家属对烧埋银完整的所有权。被害人亲属是唯一的受益者。官府不能有任何染指。

法律上还作了一些免征的规定,对一些情有可原或没有必要的情况,免征烧埋银。如被害者身份卑贱(“有罪驱”、“无罪驱”、“同驱”、“放良年限未满年驱”和“为伴娼女”),虽不免罪,但免征烧埋银。杀死同居亲属或奴婢杀主,征收烧埋银没有意义,虽不免罪,但免征烧埋银。为鼓励和保护正当防卫,打击犯罪,法律还规定“杀死贼人”,不但免罪,而且免征烧埋银。

官府是当时司法的主体,对于烧埋银的顺利征收至关重要。法律赋予官府以重要的责任。如果“被杀之人或家住他所,官征烧埋银移本籍,得其家属给之”。还有一种官府支付的情况:“诸斗殴杀人,应征烧埋银,而犯人贫窭,不能出备,并其余亲属无应征之人,官与支给”。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(如奴仆、疯病之人等)的杀人犯罪,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负责交纳烧埋银。如元朝私家奴仆众多,法律明确规定:“诸庸作殴伤人命,征烧埋银,不及庸作之家”;“诸奴殴人致死,犯在主家,于本主征烧埋银,不犯在主家,烧埋银无可征者,不征于其主”。

烧埋银制度很人道

《元史·刑法志》中所载之元代五刑,为“笞、杖、流、徒、死”,与中国古代其他朝代的刑法并无二致,五刑是司法中之主刑。烧埋银制度是附加于主刑之上的刑罚,“诸杀人者死,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”,具有附加刑和赔偿性质。一如现代司法制度中所谓“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责任”。

纵观《元史·刑法志四·杀伤》篇目所罗列之具体罪名中,凡属人命案者,均需征收烧埋银,且对征收对象,并无民族身份之特殊规定。

《元史·刑法志四·杀伤》所规定的第一条“诸杀人者死”,不容置疑。还有一条规定:“诸蒙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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